2022年4月20日晚,吴某的儿子跟随家人在外散步时被周某家的狗咬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吴某老婆报警。在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过程中,周某因担忧狗第三伤人,欲先行离开现场,吴某予以拒绝。后见周某仍欲离开现场,吴某为阻止周某离开,用手抓住他们肩膀,周某则反身抓挠吴某的脸,吴某顺势推搡周某的肩膀,导致周某受伤。经司法鉴别,周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3年1月,公安机关侦查后觉得,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审察起诉。同年2月,检察机关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该案提交金山区人民调解中心驻检察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并达成和解,后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置。公安机关于2023年3月向检察机关发函,需要撤回对犯罪嫌疑人吴某的移送审察起诉,同月,金山区检察院赞同公安机关对该案撤回自行处置。
检察机关经审察觉得,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不适合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吴某主观上没伤害周某的动机与故意。
一个行为要评价为伤害行为,需要主观心理具备导致轻伤的意图,客观行为具备导致轻伤的一般可能性,不可以依据结果来反推行为,觉得结果是轻伤,就觉得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均证实吴某抓住被害人肩膀系在事情尚未解决的状况下,意欲阻止周某先行离开现场,主观上没伤害周某的动机与故意,故吴某“抓”的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吴某伤害行为是为摆脱周某的抓挠而推行的推搡等应对、防御行为。
依据审察认定的事实,吴某为阻止周某离开案发现场,用手抓住周某的肩膀,周某反身抓挠吴某的脸,吴某推了周某的肩膀,导致周某受伤。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建议》第七条,“假如犯罪嫌疑人只不过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推行甩手、后退等应对、防御行为的,不适合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本案中,吴某的抓肩膀、周某的反身抓挠、吴某的推肩膀系短期内发生的连贯动作,是为了摆脱周某的抓挠而推行的推搡等应对、防御行为,故吴某“推”的行为不足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